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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挪用公款犯罪共犯的认定
时间:2014-11-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郭芳彬

  挪用公款罪共犯问题的研究一向是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本文主要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方面,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通过案例对挪用公款犯罪主体共犯问题的认定进行探讨,对共犯定性作简要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挪用公款犯罪中没有贪污罪中的法律拟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只能定挪用资金,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人对共同犯罪的参与程度不同和范围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其行为定性和罪责的认定有所不同。

  在实践中,挪用公款犯罪往往存在多个参与者,根据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挪用人、使用人、第三人。探讨挪用公款共犯的问题就是要明确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哪些参与者可以被评价为挪用公款中的共犯人。

  例如:被告人聂某和冯某共同注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注册资本2000万元,聂某通过担任镇会计服务中心主任的妻子徐某筹资,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用为由,将其所辖区内五个村的征地补偿款1800万元用于聂某和冯某进行注册验资,徐某电话联系五个村的村委主任和村记帐员,由各村记帐员以取现或转帐方式将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别存入聂某和冯某的卡上,其中有三个村是将款先存入报帐员银行卡,然后转到聂某和冯某的银行卡,验资结束后返还给各村。

  从挪用公款的字面上我们可以理解,在挪用公款中必然存在着挪用行为,而挪用行为中必定有人实施“挪”公款的行为,有人实施“用”公款的行为,这里挪用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挪用人和使用人可能是或不是共犯人,根据刑法分则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挪用公款罪属于身份犯,挪用人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中有多个实施者,其中一部分人在作案过程中起到相互合作共同促成的作用,本案中,徐某为挪用人,聂某为使用人,各村村委主任和记帐员为第三人。问题是聂某和各村村委主任和记帐员是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是否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一、使用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那么,使用人在这里没有身份的限制,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它任何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要件是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是否涵盖了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本案中,由于挪用人和使用人的特殊关系,使用人告诉挪用人注册公司急需要用钱,聂某明知徐某作为镇会计服务中心主任掌握全镇所属各村的财务签章,徐某也告诉使用人用的是各村村委会的资金,徐某以向各村借用名义将公款挪用供使用人进行公司注册验资,聂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试析“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它并没有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情况。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并且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情况下,才能对之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上述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徐某在银行同五个村的报帐员办理转款等一系列业务过程中,聂某驾车和徐某一起到了银行后同五个村的报帐员说过话且留在现场,向徐某提供了冯某的银行卡号,亲眼目睹了徐某和报帐员如何将1800万元存入自己和冯某的银行卡,办理过程中从各村帐户上转到报帐员个人卡上,再从报帐员卡上到聂某和冯某的卡上,是一个从公款变为私用的过程,聂某心知肚明这是在挪用公款行为,聂某和徐某之间形成的共同挪用公款的默契,彼此心照不宣,已经形成默示的共谋,徐某明知聂某的挪用公款意图,使用人虽然不具有身份和职务上的资格条件,无法直接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具有欲挪用公款的故意意识,而且出于对公款需求和使用目的,使用人看到了挪用人的职权便利,并利用了挪用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条件,通过利用自己和挪用人的特殊关系,由挪用人直接实施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足以认定使用人符合挪用公款共犯的“指使”行为,属挪用公款的共犯。

  二、第三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问题。

  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两种,复杂共同犯罪指各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即其中有的人实施实行行为,有的人实施组织行为,有的人实施教唆行为,有的人实施帮助行为。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公款”行为目的是希望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其动机可能认为只是“帮朋友”等,但这并不影响构成本罪的共犯。根据具体案情的分析,可能会出现合法借用公款和擅自挪用公款两种情形,还需正确区分,挪用行为的特征是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自己经手或管理的便利,擅自动用公款,其行为只是出于私利而擅自为之。

  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分析,公款管理或经手人往往以“帮朋友”、“帮领导”的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他们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在所办理的其它类型的案件中也有类似的情形,例如:父母杀死有精神病的儿子案,儿子经常在村里祸害乡亲,大家没有好的办法,父母为了教训他,失手将其打死。父母的动机可能是好的,值得同情,但并不影响对他们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当然在量刑上将予以考虑,酌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一种量刑的影响,不会对定罪性质起作用。同理,在挪用公款的上述案例中徐某能过村委主任和村报帐员挪用的征地补偿款一般应归村民所有,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不仅要经过村集体的同意,对大额款的使用,还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通过才能使用,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直接向村委主任、村报帐员说明自己要将征地补偿款用于个人注册公司验资,未经过村财务管理程序,将1800万元征地补偿款挪用,各村村委主任和报帐员明知违犯农村的财务管理规定和公款的使用,但由于会计管理中心主任手中握有一定的现实权力,如果不按她说的办,会给以后的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再说她只用几天时间,借此机会也能讨好于她,一定程度上存在“帮朋友”的心理,因此私自将巨额公款转交给徐某使用,严重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和财务管理制度。此行为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公用性,这种“借款”行为必变不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应以挪用公款共犯对村委主任和村报帐员以实际挪用公款的数额定罪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共同犯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来分析,有的行为人在挪用公款犯罪中,不是挪用人,也不是使用人,但行为在挪用公款整个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帮助作用,缺少其行为就不会有挪用公款犯罪的完成。上述案例中,五个村的村委主任和村报帐员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行为主体,实际控制者各村的征地赔偿款,徐某需要他们的帮助才能完成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果他们拒绝配合,徐某的就不能达到取得公款的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五个村的村委主任和报帐员没有“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和行为,也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件,但他们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他们和徐某的共同行为构成了对国家、集体的公共关系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应以主犯徐某的犯罪性质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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